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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收益”变身“投资收益”,不仅要补税,还要补滞纳金!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zxy  发布时间:2020-02-28 15:55:00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6日,永安药业公司通过大宗交易减持永安药业300万股,交易价格12.21元,交易金额36630000.00元,支付手续费14652.00元、印花税36630.00元后,取得银行存款36578718.00元,扣除股票成本3300000.00元,净收入33278718.00元。2015年,永安药业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前述净收入33278718.00元作为2014年度投资收益填报,同时又将该投资收益作为纳税调整项目全额调减2014年度应税所得,最终申报2014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1711734.75元,应纳税0元。

  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8日,永安药业主管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对永安药业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股权交易地方税费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2018年3月26日,稽查局向永安药业公司下达通知书,认为《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分两栏,分别为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处置收益纳税,持有收益暂免税。永安药业公司将前述收入填报为持有收益,作为纳税调整项目进行了全额调减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永安药业公司存在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6820270.51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820270.51元及滞纳金2678642.67元。

  永安药业公司不服,认为是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才导致其未能缴税,不应当对其加收滞纳金,并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复议机关和法院均支持了稽查局对其加征滞纳金的决定。

  税务机关观点

  自行纳税申报造成的少缴税款行为,税务机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永安药业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所有与纳税有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免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制作的纳税申报表及附表进行审查的义务,因此导致永安药业公司少缴税款的责任者是税务机关。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税务机关无论是没有发现还是发现了故意不通知永安药业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都说明税务机关没有履职尽责。

  法院观点

  永安药业公司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原因是其未如实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在申报时将相关股权的“处置收益”申报为“持有收益”。

  纳税申报是永安药业公司单方行为,不存在税务机关适用法律、法规的行为,更不存在适用不当的问题。永安药业公司认为“导致永安药业公司少缴税款的责任者是税务机关。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税务机关无论是没有发现还是发现了故意不通知永安药业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都说明税务机关没有履职尽责”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不得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明税提示

  从本案的裁判文书中能够看到,在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税务机关对于是否对永安药业公司征收滞纳金是存在内部分歧的,一种意见认为是不征税滞纳金,另外一种认为应当征收滞纳金。但是最终稽查局还是决定对永安药业公司征收滞纳金。

  纳税人在此种纳税申报中,如果对于收入项目是否应当缴税存在不同的理解,应当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或者咨询相关的专业人员,以免发生此案类似的情形,不仅需要补税,还要征收滞纳金,而在实践中,甚至会被认定为偷税进行行政处罚。

  版权说明

  本案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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