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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新三板公司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查处

信息来源:税源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2-19 11:50:16  

关于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基本情况

相关文书的全称: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收到日期:2018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2018年9月18日

涉嫌违规主体及任职情况:江苏北辰互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涉嫌违规的事项类别:追缴2015年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

二、主要内容

(一)涉嫌违规事实:

2018年03月15日至2018年09月10日经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现场对公司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实,公司于2015年3月至11月累计向天津市泓泽威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矽钢片667.29吨,取得天津市泓泽威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合计价税为9,042,160.40元。经天津市南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其中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价款6,464,095.08元,进项税额1,098,896.32元,价税合计7,562,991.40元,已申报抵扣。经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现场查证,确认公司上述交易属于真实交易,接受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善意。

(二)处罚/处理依据及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决定追缴增值税税款1,098,896.3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城市建设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应追缴城市建设维护建设税54,944.82元。

3、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应补征教育费附加32,966.89元。

4、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应补征地方教育附加21,977.93元。

证券代码832532 证券简称:大亚股份 主办券商:天风证券

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基本情况

相关文书的全称: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收到日期:2018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2018年10月15日

涉嫌违规主体及任职情况:

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子公司淄博大亚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涉嫌违规的事项类别:

对公司追缴增值税税款11,656,735.29元,对子公司追缴增值税417,427.46元。

二、主要内容

(一)涉嫌违规事实:

1、2017年10月10日起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经检查,公司2017年共收到已被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3张,税额11,656,735.29元。其中,郯城大红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开具的63份,货物名称为废钢,税额1,044,351.40元;郯城县鲁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80份,货物名称为废钢,税额10,612,383.89元。

经税务部门核实,上述发票所涉货物款项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打款,未发现资金回流情况,相关货物过磅单、入库单、出库单、保管账均齐全无误。检查组对公司企业法人、采购业务员、仓库保管员、财务人员进行了询问,证实公司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上述证据表明公司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公司应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1,656,735.29元。

2、2017年10月10日起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子公司淄博大亚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经检查,子公司2017年2月收到已被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17,427.46元。

经税务部门核实,上述发票所涉货物款项子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打款,未发现资金回流情况,相关货物过磅单、入库单、出库单、保管账均齐全无误。检查组对子公司企业法人、采购业务员、仓库保管员、财务人员进行了询问,证实子公司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上述证据表明子公司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子公司应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417,427.46元。

(二)处罚/处理依据及结果(如适用):

1、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向公司追缴增值税税款11,656,735.29元,向子公司追缴增值税税款417,427.46元。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不加收滞纳金。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及税前扣除问题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信息与真实交易情况相符且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

1、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据上述规定,购货方即受票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购货方在主观上不存在虚开、骗税的故意,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2)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事实;

(3)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所载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品名、数量、金额、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

(4)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

2、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

(1)不以虚开发票论

购货方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发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不承担《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处罚责任。

(2)不以偷税论

购货方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国税发[1997]134号及《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偷税行为,不承担《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处罚责任。

(3)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

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充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应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的上述规定,尽管善意取得专用发票的受票方不以虚开发票和偷税论,但其所善意取得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了申报认证抵扣的,受票方应当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否则受票方应当补缴其所已经抵扣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受票方纳税人如应当补缴相应增值税税款的,无需同时承担补缴滞纳金的义务。

3、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购货成本应当予以税前扣除

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折扣的进项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得较为明确,应依法予以追缴。但对于所得税部分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有针对性的规定,这需要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对相关法规进行综合理解来适用法律。

针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货物成本能否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发〔2008〕88号文、《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只是否定了违规发票作为合法凭据的效力,并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可税前扣除”的事实,税务机关将发票视作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显然不妥;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税务机关对企业认定为善意取得发票,已证实“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而且该规定只是对不得抵扣增值税进行了明确,并未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成本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如能提供的材料均证明已将购进货物用于产品生产,显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情形。同时,税务机关在查处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过程中,没有对企业当期取得产品销售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进行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购货成本应当予以税前扣除。

文章来源: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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