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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九种情形

信息来源: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2-20 15:59:28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其中,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性质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而不批准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认定,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作出的决定。在司法实务中,批捕率一直较高,检察机关存在着“构罪即捕”的情形,审查逮捕程序机械化、行政化,检察机关往往仅对侦查机关呈捕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未真正接触原始证据,也较少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即对案件作出认定。

在司法实务当中,辩护律师能否促使检察机关充分、全面认识到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涉案行为人的无罪事由,进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了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涉案行为人的命运。本文研究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目的在于从办案机关对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具体情形,特别是从无罪辩护的角度,重点剖析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为我们办理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如何阻击批捕,以及配合后续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逮捕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罪疑条件;第二是刑罚条件;第三是社会危害性条件。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否则,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那么实务中,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检察院会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呢?对于本文所研究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又存在哪些特殊的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情形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我们办理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的实务经验,我们对于办案机关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进行反推,则存在以下情形:第一种是检察院认为涉案人员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至于无罪的理由,既可能是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也可能逃税的数额未达到本罪的立案标准,或者是主体不符合等;第二种是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而不予批准逮捕。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第三种是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在此种情形下,犯罪人已经构成犯罪,但存在着某些特定情形,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可以不逮捕的,从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据此,不予批准逮捕适用事实上包括不构成犯罪不捕、证据不足不捕、有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捕三大类型。

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九种情形

笔者将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分为三大类型共九种: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四种情形

(一)行为人没有实施逃避追缴欠税的客观行为而不予批准逮捕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可以得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存在欠税的前提条件;二是实施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三是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如果不符合上述的某一条件,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1.欠税是前提条件

行为人存在欠税事实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欠税,那就没有追缴的必要,更不用说行为人逃避追缴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第二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欠税是指纳税人没有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内按时缴纳税款,或者故意拖欠税款的行为。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欠税”事实时,首先需要查明的是欠税行为是否已经法定的纳税期限,如果没有超过法定的纳税期限,就不存在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欠税”事实。其次,在纳税人存在欠税事实的前提下,需要考虑欠税事实发生的原因,是否存在着纳税人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而发生欠税,亦或者是纳税人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拖欠。如纳税人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等客观原因而造成的欠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需要区别对待,不宜将此情况当成犯罪处理。

2.实施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

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是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关键所在。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行为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是为了不缴纳欠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但需要明确的是,转移或者隐匿的对象必须是财产,而不是行为人本人。因此,对于行为人并未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而是其本人逃匿或者躲藏起来,致使税务机关无法找到行为人的,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3.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无法追缴是指税务机关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依然无法保证税款的征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对于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经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通知开户银行冻结、查封、扣押纳税人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但是,行为人将资金和财产转移、隐匿,致使欠缴税款难以追缴的,给国家造成损失,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能成立逃避追缴欠税罪。

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需要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税款无法追缴,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如果没有,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逃避追缴欠税的数额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而不批准逮捕

逃避追缴欠税罪属于结果犯,需要达到一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此罪,亦即逃避追缴欠税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如果未达到相应的数额则不构成犯罪。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数额指的是税务机关运用行政强制手段,如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手段都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这三个数额有时是同一的,有时是不同一的,必须准确把握。无法追缴的欠税达不到法定数额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作行政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九条 [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应对逃避追缴欠税的数额准确认定,并加以区别,对逃避追缴欠税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逃税的主观故意而不予批准逮捕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虽逃避追缴欠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不仅表现为其对欠款应纳税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还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逃避纳税的目的而故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但是,需要区别的是,欠税人没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故意,其欠税是由于生产经营不善而导致资金短缺无法缴纳税款,此情形不宜作出犯罪处理。检察机关应具体查清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否则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行为人不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但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需要准确的界定行为主体是否具有纳税人的主体资格,对于不是法律法规规定为纳税人的,不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证据不足)而不予批准逮捕

无论是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以证据为中心而展开。对于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必须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在审查批捕环节,则可能因“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对于适用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哪些,归纳起来有以下情形: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获得的证据有瑕疵;证明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影响是否构罪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等方面。

2010年08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对此也作了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二)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六)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八)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九)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另外,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存在两种常见的情况,检察院认为行为人有罪,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了了之;另一种系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但不以事实清楚的无罪作为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替代性理由。但从本质上,这两种不予批准逮捕最终都会达到无罪的效果。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罪但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的四种情形

无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因符合某种情形,如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而使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未构成犯罪,当然是不予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一)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 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五)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 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七) 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刑事诉讼法》对适用取保候审规定如下: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上述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第4点主要是针对羁押期限的程序问题,本文讨论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主要是针对前三种情况。

首先,从办案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出发,即根据已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若对行为人只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不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于逮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严厉性,适用取保候审与行为人可能面临的刑责更为匹配;其次,第2点是行为人虽然可能面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基于罪名性质及案件具体情况,案件具体涉及到预备犯、中止犯、初犯、从犯、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达成谅解协议等情节,行为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考虑第;第3点主要是人道主义考虑。

若符合上述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检察院通常会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方式,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二)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监视居住是介于逮捕与取保候审之间的强制措施,是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符合逮捕条件,又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一种折中的处理方法。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具备以下情形,检察院适用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强制措施: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三)“不捕直诉”

不捕直诉,是指公安机关对于轻罪的犯罪嫌疑人不经提请批捕程序,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后直接移送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罪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后移送起诉的一种非羁押性诉讼活动。适用不捕直诉的案件,必须符合不捕直诉的适用条件。第一,必须犯罪事实清楚,对事实没有争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能够及时到案,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在适用“不捕直诉”的情形下,很多当事人甚至是律师,在办案机关对当事人取保候审后,其往往认为已经“无罪”,误以为“释放证明书”即是办案机关认为其无罪的证明文件,在取保后没有继续进行有效的辩护。当然,司法实务中存在办案机关认为无罪而取保的情况,也有办案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在取保后对案件不了了之的情况。对于上述两种情形,不予批准逮捕与取保候审,从形式上确实有类似无罪的效果。但对于当事人和律师,更应审慎的对待取保候审,防止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有罪,却仍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实务中,甚至存在未被批捕的当事人,后法院对其作出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判决的案例。

本文特别点出“不捕直诉”的情形,既是提醒当事人,亦是提醒辩护律师,取保候审不代表无罪,简单的概念却往往被忽视,在此特别强调取保后切不可“掉以轻心”。

(四)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关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作者:何观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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