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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信息来源:法信  文章编辑:zxy  发布时间:2020-03-12 12:53:55  

1.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申请材料信息应予公开——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

本案要旨: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

案号:(2013)泰行终字第4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通报全国法院2013年度“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2.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住建局在未征求第三方权利人意见的情形下即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答复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谢国勇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本案要旨:经权利人同意或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前应先书面征求相关第三方权利人的意见,这是先行程序。行政机关在未征求第三方权利人意见的情形下即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答复不予公开,不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依法应予撤销。

案号:(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89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1-27

3.保障性住房享受者部分信息应公开——刘某与鸡西市房管局信息公开案

本案要旨: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属性,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学术观点


1.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

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如何处理这种冲突?优先保护哪种权利?没有普遍适用的、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以遵循。法院只有运用比例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保障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实施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在房屋供需存有较大缺口的现状下,某申请人获得保障性住房,对于欲获得保障性住房的其他申请人而言,就意味着机会利益的减损。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申报的户籍信息、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房的基本条件,申请保障房必然要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供自己符合相应条件的信息,以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为发挥制度效用、依法保障公平,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因此,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隐私权直接与相关人员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知情权、监督权,而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

(摘自尚海龙、周觅主编:《行政法案例教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150-151页。)


2.保障性住房信息应予公开

就保障性住房而言,相关的行政部门应该以一定的方式将住房信息公开,从而确保公民能够知晓相关的住房信息,例如,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流程、住房所处位置、住房建设的数量、退出机制等。同时,对于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公民,行政机关应该将他们的相关信息如住房状况、收入情况等公之于众,并将拟获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进行公示,从而确保其住房信息的公开,进而避免不符合条件的人申请保障性住房。事实上,我国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该办法第24条规定:“……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由此可见,该办法关于住房信息的公开规定得非常明确,问题的关键是其规定能否在实践中得以落实。据此,行政机关应该建立住房信息公开机制,通过各种方式确保住房信息向社会公开,从而保障公民在住房领域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行使,进而保障公民的适足住房权。

(摘自陈红梅:《适足住房权法律保障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273-274页。)


3.保障性住房的基本审核信息不属个人隐私,应予公开

和其他权利一样,隐私权的内容和行使同样受到法律、公序良俗的限制,这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需要。

就政府信息公开而言,一般情况下不应擅自公开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但在涉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时候,则另当别论。某些私人信息有时与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的保障和实现有关,第三方的知情权与当事人的隐私权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现代公法原理,应依尊重个人尊严原则及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解决矛盾和冲突。如果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则应根据比例原则,确定公开和保密何者利益更为重大。如果公开利益更为重大,不公开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即使隐私权当事人不同意公开,也应予以公开,但应选择对当事人隐私权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公开。

具体到本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范性文件,保障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运用公共资源实施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申报的户籍信息、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人均收入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房的基本条件,申请保障房必然要向相关政府部门公开自己符合相应条件的信息,以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同时接受监督。在保障房制度中,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申请保障性住房人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隐私相冲突时,应将保障房的公共属性放在首位,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这既符合比例原则,也有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保障房制度的健康发展。

也就是说,在有限的保障房资源背景下,某个申请人能否获得保障性住房,会直接减少可供应保障房数量,对其他申请人,尤其是欲在其后获得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而言,意味着机会利益的减损,即他们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隐私权直接与他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此时,根据比例原则,应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而非隐私权。当然,在公开的范围和方式上应把握不扩散的原则,严格局限于知情权的范围内。因此,本案中,保障性住房的基本审核信息不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被上诉人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不公开相关信息缺乏法律根据。

(上文中本案指(2013)泰行终字第42号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

(摘自陈宇:《保障性住房审核信息不属个人隐私应予公开》,《山东审判》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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