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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税款承担的法律效力

信息来源:明税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2-18 10:17:58  

案例一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大竹县永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陈兴义、唐天兵)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车川SX1808的法定车主,拥有该出租车的经营管理权,二被告全资购买该车,为该车实际车主,拥有该车经营收益权;被告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安全经营风险;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元、安全费80元;……车辆税、费由被告承担并按国家规定如实缴纳;……被告不得无故拖欠各种税、费(包括各种税金、保险费以及国家、行业规定和企业应收取的所有费用),……。

根据(2016)36号文件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原告(大竹县永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纳税人,因此只能开具一张税票,不能以单车开具税票。原告每月向大竹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相关税收。

2018年2月2日,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进行立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其出租车管理费、安全费、税金924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法定的纳税人,要求其承担税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被告实际承担应缴纳的各种税收,并不违反税收政策的相关规定。因税务部门是按纳税人出具票据,被告陈兴义、唐天兵以原告不提供票据为由拒绝交纳税收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兴义、唐天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关税费,属于违约,因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税金3480元。

案例二

2017年5月7日,原告(李小明)通过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案外人何国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西南街道西河路1号北江明珠花园8座2803号的房产,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2017年6月26日,原告到西南税务分局办理涉案房产交易涉税业务。同日,西南税务分局作出《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该税收缴款书确定的“纳税人名称”为何国辉,税种、金额分别为“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所得”68210.39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375.16元。原告代何国辉缴纳了上述税费。

原告对上述税收缴款书规定的征收滞纳金的行为不服,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三地税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西南税务分局作出的征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要求西南税务分局向原告退还滞纳金375.16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争议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原告并非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也不具有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身份,西南税务分局作出的税收缴款书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明税观察

上述两个案例的共同特点是在应税行为发生之前,双方都约定了税费由非法定纳税人承担。《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由此我国的纳税人是法定的。但是实践中,合同往往会约定由非法定纳税人承担税款,比如,房屋买卖合同中本应由卖房人承担的个税、印花税约定由买房人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应由出租方承担的增值税约定为由承租方承担。

合同中约定的税款承担是双方意思自治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损坏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案例一中法院认可双方约定的税费承担,即使法定纳税人已经缴纳了税款,合同约定的税费承担者仍然要把税款支付给法定纳税人。

虽然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但是由于我国的纳税人是法定的,仍然会存在潜在的税务争议,例如案例二中,买房人虽然代替卖房人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和滞纳金,但是买房人却无权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提出异议。而实践中由于法定纳税人并不承担税款,即使征税有违法行为,其也不会救济,而其交易对方又无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对于非法定纳税人而言存在巨大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纳税人是法定的,税务机关只对法定纳税人征税,一旦合同约定承担税款的一方故意或者拖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仍然会要求法定纳税人承担迟缴税款和不缴税款的后果,即使法定纳税人能够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要求合同约定的税款承担者赔偿损失,但是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后果仍然由法定纳税人承担。

文章来源: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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