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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名开票,法院认定其为偷税

信息来源:明税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2-19 14:05:33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3日,第三稽查局决定对K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第三稽查局对K公司涉税资料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该公司于2015-2016年期间从X公司等26家企业购进IPH0NE、华为、OPPO等品牌手机,取得10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0432428.90元,税额42573423.95元,价税合计293005852.85元。此后,该公司向D公司等4家企业销售其购进的手机,并开具货物品名为手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2196871.82元,税额373468.18元,价税合计2570340元。该公司购进的其余发票记载价税合计2.9亿余元的手机,在帐簿上没有记载销售,库存中也没有上述手机。经第三稽查局对该公司所称的手机下游企业进行抽检,北京京东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受票方均证实,其与该公司间发生的购买服务或电脑等业务,已经取得与实际业务内容一致的发票,不存在向该公司购买手机的业务。此外,该公司从H公司取得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2018年3月19日,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K公司追缴增值税40327585.66元和124587.18元。同日,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年3月3日,第三稽查局决定对K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第三稽查局对K公司涉税资料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该公司于2015-2016年期间从X公司等26家企业购进IPH0NE、华为、OPPO等品牌手机,取得10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0432428.90元,税额42573423.95元,价税合计293005852.85元。此后,该公司向D公司等4家企业销售其购进的手机,并开具货物品名为手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2196871.82元,税额373468.18元,价税合计2570340元。该公司购进的其余发票记载价税合计2.9亿余元的手机,在帐簿上没有记载销售,库存中也没有上述手机。经第三稽查局对该公司所称的手机下游企业进行抽检,北京京东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受票方均证实,其与该公司间发生的购买服务或电脑等业务,已经取得与实际业务内容一致的发票,不存在向该公司购买手机的业务。此外,该公司从H公司取得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2018年3月19日,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K公司追缴增值税40327585.66元和124587.18元。同日,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手机采购。2015-2016年从26家企业共取得1035张增值税进项税发票,货物品名均为IPH0NE、华为手机、0PP0手机等,金额250432428.90元,税额42573423.95元,价税合计2930005852.85元。检查组在稽查局其他检查科同志的配合下,实地调查取证了13家供货企业,均证实有手机业务发生。

2、手机销售。2015年-2016年期间向4家企业开具手机发票6份,金额2196871.82元,税额373468.18元,价税合计2570340元。检查组对手机下游企业进行了抽查,均未与你单位进行过手机业务。

3、期末库存。你单位称,手机已基本销售完毕。你单位库存商品明细账记录了手机采购业务,而从事手机业务的信产部销售明细账中只有客户单位名称和贷方金额信息,不能说明具体业务是否为手机,且抽查结果也不能反映你单位除开票内容为手机的业务以外还销售了手机。

当事人观点

公司存在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的故意错开行为,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但不属于偷税行为的主张。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K公司购进的其余发票记载的手机,在帐簿上没有记载,库存中也没有上述手机。第三稽查局据此认定该公司购进的手机已实现销售,取得收入,已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K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该公司购进上述手机并已实际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K公司上述不列、少列收入,不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已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第三稽查局据此对其偷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K公司提出该公司存在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的故意错开行为,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但不属于偷税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第三稽查局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已证明该公司存在偷税行为。若K公司不认可上述认定,应提出反证,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明第三稽查局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中,K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K公司明确认可上述手机均已全部卖出,但同期因销售手机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2570340元,其余手机的销售在帐簿上并无记载,且在其库存中也没有上述手机。故据此认定K公司的行为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并无不当。经核定,K公司的应纳税额为40327585.66元,故对上诉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即20163792.83元的罚款,该处罚数额亦无不当。K公司主张其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非偷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K公司如对认定的偷税行为不予认可,应提交反证以推翻该认定,但其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贵司取得的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检查时会被认定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

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中K公司将销售的电脑变更品名为手机的行为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税务机关应按上述法规规定对K公司进行处罚。

《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中K公司隐瞒销售手机收入,税务机关对其以存在少列、不列收入构成偷税行为,对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应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对K公司进行的处罚不是因为其变名开票。但若K公司通过变名开票达到少交或不交税款的目的的,可能将会面临税务机关按偷税行为进行的处罚。

文章来源: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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